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区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2198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城固县,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1月1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衡某某和丈夫袁某甲来到汉台区**小区**号楼**室与袁某乙、李某甲协商债务纠纷,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生冲突,进行撕扯、殴打,李某甲的大姐李某乙、二姐李某丙赶到现场后对双方进行劝解后,双方停手。被告人张某某接到李某甲电话后,于当日16时30分许来到**小区**号楼**室李某甲家中,李某甲公司员工李某丁接到李某甲电话后,和朋友李某戊于当日下午17时许来到李某甲家中,张某某、李某丁、李某戊等人到场后,李某甲和袁某甲再次发生争吵撕扯,李某丁、李某戊上前对二人进行劝阻,并将袁某甲从客厅拉往楼道,后李某甲与袁某甲在客厅外楼梯间再次发生撕扯打斗,袁某甲在和李某甲互相殴打过程中打了张某某一拳,张某某气愤之下用拳头对袁某甲进行还击,衡某某见张某某殴打袁某甲,便上前撕扯张某某衣服并朝其脸上扇了一耳光,张某某气愤之下朝衡某某脸部打了一耳光,并朝衡某某腹部打了几拳,同时用脚踢衡某某腿部。张某某母亲李某乙见状上前将张某某拉开,随后衡某某打电话报警。2019年10月7日17时25分,汉台公安分局西关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后赶到现场,同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民警到达后对在场人员进行了身份信息登记和询问,将衡某某、袁某甲、李某甲、袁某乙、李某乙、李某丁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张某某、李某丙、李某戊等人离开现场。2019年10月7日22时许,被害人衡某某在西关派出所感觉身体不适,由袁某甲将其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外伤性脾破裂,2.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3.左眼钝挫伤,4.左眼玻璃体浑浊,5.感音神经性聋(右),6.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020年4月9日经汉中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害人衡某某外伤性脾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眼钝挫伤、右侧第七肋骨骨折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瞿瑞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汉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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