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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刑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某某**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株洲市芦某某**乡**村**组**路,与被害人刘某乙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张某甲将刘某乙打倒在地后,将刘某乙拖至林某家前坪,后持木棍击打刘某乙右边肩膀。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医药费38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及破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易莎娜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534****)。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证人名单。

4.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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