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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58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邓州市**乡**村**号。2008年5月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于同年10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葛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携管制刀具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联荣村塔基山9号101室,敲开门后用管制刀具捅被害人葛某某腹部一刀,导致被害人葛某某腹壁贯通创。经鉴定,被害人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等笔录;

7、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灵敏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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