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号**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于201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曲某某在庄河市**街**路上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起来,期间张某某对曲某某拳打脚踢,并用脚踹曲某某左脚踝部位,曲某某倒地后张某某用脚踩压曲某某的左侧脚踝部位,致曲某某左脚踝受伤。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曲某某2019年7月23日外伤致左踝关节半脱位,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曲某某的陈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青
检察官助理:刘玉俊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已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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