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一部刑诉〔2019〕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0827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鱼台县,住鱼台县**镇**村**号。2019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鱼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鱼台县**资源有限公司配电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龚某某发生口角,并动手将被害人龚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龚某某鼻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能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鱼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国军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鱼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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