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4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务农,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招远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秋天,被害人杨某某找被告人张某某耕地、旋地。因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耕、旋地的质量不满意,一直未给被告人张某某结算工钱。2019年9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招远市**镇**村正杰理发店门口向杨某某要耕地的工钱时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杨某某打倒在地,摔伤头部。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头部外伤致左额叶脑挫裂伤并右顶部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其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经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后于2020年1月13日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刘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招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察员:郅晓莹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