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湾检刑诉〔2020〕18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芜湖市湾沚区**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该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朱某某与茅某某均曾是芜湖**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20年4月3日7时许,被害人朱某某在工作中因琐事与茅某某发生争执,后茅某某打电话将争执一事告知被告人张某某(系茅某某的丈夫)。随即,被告人张某某赶到该厂车间找到被害人朱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朱某某头部,致其倒地受伤。经芜湖县医院诊断,朱某某腰4椎体骨折,腰4椎体右侧关节突骨折,多发伤。
经芜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朱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及前科说明,归案经过,病历等;
2. 证人茅某某、芮某某、杨某某、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芜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6. 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若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兵
2020年10月9日
(代公章)
附:1. 被告人张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 本案侦查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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