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20〕30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庐江县**镇**村**村民组,住庐江县**镇**路**小区**栋门面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庐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江某某均与胡某某是朋友关系,胡某某曾告诉江某某称张某某欺骗了其情感。2020年6月7日晚,江某某前往被告人张某某位于庐江县**镇**小区**栋门面房处,要与其谈论关于胡某某的事情。江某某进入该门面房后,将卷闸门拉下,与张某某在屋内发生揪打。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将江某某的手、胳膊、腿部砍伤。经鉴定,江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具1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查询证明、扣押清单、出院记录等;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中华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刀具1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