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198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路**号,住安徽省含山县**镇**村。因本次故意伤害他人,于2019年7月2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等人在巢湖市KTV675号包厢唱歌,期间张某某与蔡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张某某用玻璃杯将蔡某某头部打伤。经巢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的损失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巢湖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损伤程度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设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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