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刑诉〔2020〕24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和县**镇**村委**村**号,住安徽省和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和县功桥镇****自然村住所门前因琐事与其妻裴某某及姐夫胡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张某某抓起门前的白色塑料桶砸向胡某某,张某某儿子张某甲见状,遂在地上拿起一根木棍击打张某某头部,致使张某某头部破皮流血,后张某某与张某甲厮打在一起,厮打中张某某跑至其岳父裴某某家,从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追裴某甲,张某甲拿毛竹打张某某,后张某某将张某甲左脚砍伤。经鉴定,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4日和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9月7日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和县公安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裴某某、胡某某、裴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和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祥刚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电话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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