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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7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身份证号码3401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门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组。张某某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9年11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400元,又因该故意伤害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当事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23日、自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6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23日、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5月8日、自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1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合肥市蜀山区齐云山路与天鹅湖路融创壹号院22幢负一层,因琐事与倪某甲、倪某乙发生争吵,并掌掴倪某乙面部,引发双方发生互殴。其间,张某某使用木条将倪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倪某甲此次外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2019年11月21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倪某乙、陈某某、黄某某、袁某某、莫某甲、莫某乙、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倪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琪

(院印)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递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赔偿清单、证据目录及证据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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