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东某某**镇**村**村组**号,住东某某**镇**村**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电话告知并书面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县胜利镇**村**组其姐夫家门口看见王某甲(本县大渡口镇人,来找方某某)驾车过来下车后即上去打招呼,因王某甲正在打电话未予理睬,张某某很生气就上去用胳膊搂着王某甲,王某甲从张某某胳膊下钻了出来。方某某(胜利镇楼阁村人)见状即上去劝解并与张某某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张某某和方某某两人都倒在旁边的沟里,双方并用拳头打了对方。随后方某某从沟里起身坐在旁边的地上,张某某当时很气愤就过去用右脚朝着方某某的左侧面部踢了一脚,随即被旁边人拉到旁边。王某甲随后报警,民警处警到场后即口头传唤张某某至胜利派出所接受询问,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用脚踢方某某左侧面部事实。
2020年6月8日,经东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方某某的面部损伤致左上颌窦前后内壁骨折、左眼眶外壁骨折、左颧弓及颧骨体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5日,张某某与方某某达成和解,张某某自愿赔偿方某某5000元,方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东某某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张某某、方某某等人的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详细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和解书、谅解书等;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阮某某、张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东公司鉴(伤)字〔2020〕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方某某、张某某的人身检查笔录及人身检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用脚将他人左侧脸面部踢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孙弟胜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东某某**镇**村**村组**号。联系电话13819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及证据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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