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一部刑诉〔2020〕636号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4年8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84********,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兴唐街道办事处创业家园D区**号楼*楼东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9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22时许,唐河县兴唐街道办事处创业家园D区**号楼的*楼居民张某与一楼居民张某甲、董某某夫妻二人因停放电车充电等琐事发生冲突。其间,张某甲和张某二人互相撕扯,张某用拳头击打张某甲头部、面部等,张某从董某某手中夺得一根一米长的木板并用该木板击打董春娜的右胳膊及头部。
2020年8月14日,张某甲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董春娜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20年9月8日,张某家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辛某某、王某、张丙、王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董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故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健
检察官助理:乔玉萍
(院印)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住唐河县兴唐街道办事处创业家园*区**号楼*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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