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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镇**村**组,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镇**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镇**村**社**号,因当日二人在“KTV”消费的费用分担问题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后被告人张某某持砍刀砍被害人刘某某双臂,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受伤,致肢体两处创口累计长达15.7cm,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刀一把。

2.证人刘某乙、刘丁、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证人、被害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7.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择以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沙

检察官助理:吴昌辉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砍刀一把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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