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78********,汉族,文盲,农民,现住在南阳市卧龙区*镇*庄*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爹王某某家寻找其丈夫王某甲,因言语不和,张某某与王某某、宋某某夫妇发生肢体冲突,后宋某某电话联系其女儿王某乙,王某乙与其丈夫谷某某赶至王某某家,王某乙上前劝解时,张某某使用铁棍将王某乙左臂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某、谷某某、宋某某、李某某、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案,认罪、认罚,签署具结悔过书,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量刑,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卫 珂
代理检察员:贾建涛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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