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7*******001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住山城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受王某某雇请在南靖县山城镇王某某家搭建围墙,因所搭建的围墙距离赖某某家外墙近,赖某某在劝阻无效后,拿木棍将刚搭建好的围墙的砖头撬掉而引发纠纷。纠纷中被告人张某某持砌砖用的铁铲捅赖某某的腹部、胸部处,致赖某某左侧第7、8前肋骨折,胸腹部、肩背部、右上肢软组织挫伤,胸腹部皮肤擦伤。经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赖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3月21日自动到南靖县公安局山城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投案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王某某、韩某甲、韩某乙、卢某甲、黄某某、韩某丙、卢某乙等11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庄高松
检察官助理:黄一婵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材料壹册;
3.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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