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平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21997********,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北省兴隆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组**号,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18时许,在平谷区**站西侧的**饺子馆内,被告人张某某与同事陈某某因上菜问题发生纠纷,后张某某将陈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右胫骨骨折,骨折累及踝关节面。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曲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电子数据:光盘2张;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廖璐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78页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换押证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