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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街**号。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陈勋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建水县看守所2排2监室内因睡觉时鼾声大与同监室的王某某(另案处理)发生吵打后,同监室的被告人张某甲同徐某某、施某某(两人另案处理)一起用手脚殴打李某某,王某某用水杯砸李某某的头部,导致李某某头部、身上受伤,牙齿被打落,李某某用嘴巴咬伤王某某,后被管教发现阻止双方的打斗。经建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徐某某、施某某、马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菊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一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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