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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48年7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48********,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曲江***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载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因见被害人王某某在丰城市**镇***宿舍一楼用柴拦住养鸡妨碍过路,被告人张某某便把柴搬开,19时许二人为此在共同居住的该宿舍二楼的走廊发生口角进而打斗,当中张某某将王根香推压至走廊的水池上,致使王某某的右侧第5、6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根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6000元给被害人王根香,取得其谅解。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于向丰城市公安局曲江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及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斌

(院印)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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