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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张某甲, 男, 19**年*月**日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3219**********,汉族,中专文化, 无业,户籍所在地**县**镇****村人,住**县**镇**********。2009年8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8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17时许,在**县**镇**********门口,儒城国际保安毛某某因李某某停车不规范,双方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在双方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进来,并与受害人杨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张某甲先用胳膊肘挡了一下杨某某,后用膝盖在杨某某面部顶了一下,致使杨某某右眼部右眼眶内壁、眶下壁骨折受伤住院。经中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取得受害人杨某某的谅解,双方已协商调解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调解协议、谅解书、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张某乙、毛某某、任某某等的证言;3、受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系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头部等要害部位,酌定从重处罚。被害人有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可以法定从轻处罚。综合以上犯罪情节,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雪梅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内含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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