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船山区**路**号**栋**单元**楼**号。1999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3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9日2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小区**栋楼下的停车棚看守车辆时,与正在该车棚内停车的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口角,后张某某用拳头击打徐某某的身体。赵某某(另案处理)见状后,也冲进车棚与张某某一起用拳头击打徐某某身体,导致徐某某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损失人民币13000元,徐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海林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2853****);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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