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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河南省伊川县**镇**村**组。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4月2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审查以社会危险性小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宋某某等人在伊川县**镇”***酒吧”喝酒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架,张某某用拳头将宋某某脸部打伤。经鉴定: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6月24日,双方达成调解,宋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谅解协议书、收到条、取保候审决定书等;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文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倩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伊川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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