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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要检诉刑诉〔2019〕327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11961********,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7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共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日15时许,在肇庆市高要区莲塘镇官塘村委会官塘小学处被告人张某甲因倒垃圾的问题和被害人张某丁发生争执,继而拉扯打斗,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用口将被害人张某丁的右拇指咬伤。

经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丁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重新鉴定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某某等书证;2.证人张某和、张某宽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初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书;6.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鉴华

2019年12月30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4册及光碟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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