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19〕19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8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沂源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沂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故在沂源县东里镇东村何某某母亲杜某某家中与江某某发生争执和撕打,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花盆扔打在江某某头部,并用剪刀捅伤江某某胳膊,致使江某某头部等部位流血受伤。经沂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某的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基本情况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沂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若审理阶段达成刑事和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霞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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