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19〕29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住辽宁省凌源市**乡**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凌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甲、王某甲、张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在凌源市北大街天方歌厅唱歌,在结账过程中,刘某甲与到歌厅唱歌的任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二人相互撕扯至歌厅门外,在撕扯过程中将拉架的刘某甲的妻子关某某撞倒,刘某甲遂用拳头对任某某进行殴打,尔后被告人张某某同王某甲、张某乙亦对任某某拳打脚踢,后警察到场后张某某等人停止殴打,并离开现场。经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某头右枕部硬膜下血肿,评定为轻伤一级;右侧第2、3、4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关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同案刘某甲、王某甲、张某乙、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永文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凌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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