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濉溪县人,住濉溪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0时左右,在濉溪县**镇**村**足疗店,被告人张某某及朋友马某某因琐事与周某某发生争吵,后张某某用膝盖将周某某面部顶撞致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外伤致面部擦伤,右眼挫伤,右侧颧骨骨折,右侧眼眶下壁,外侧壁骨折,右侧上颌头前壁、外侧壁骨折,其伤情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毛某某、谢某某、闫某某、马某某证言;
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无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七十二条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振峰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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