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潞检刑二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5198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货架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曲周县**乡**村**号,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小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5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原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原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2018年4月4日晚上,张某某指使其雇员王某某(已判刑)殴打贾某某,并通过电话联系让贾某某次日到张某某的店铺。2018年4月5日8时许,在张某某位于长治市潞州区**市场的**货架店外,王某某、张某某对贾某某进行殴打,期间王某某持角铁打伤贾某某右小腿。经法医鉴定:贾某某右下肢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8年4月5日,张某某为贾某某支付医疗费2000元。2019年6月5日,张某某主动投案。2019年6月14日,张某某家属赔偿贾某某80000元,贾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赔偿谅解材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5.鉴定意见:长治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娄广亚
检察官助理 赵 俊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页2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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