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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19〕2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5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柘城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柘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拘留,于2019年11月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罪于1996年10月16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下午,被害人张某甲从饮酒后到柘城县大仵乡刘楼村委申庄村其老宅内,与在家中的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撕打,被告人张某某用手将张某甲从脸部、腰部打伤,经柘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甲从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2、证人吴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从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张某甲从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贵堂

2019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0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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