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19〕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乡**村**组,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小区*号找房主讨要工程款时因未找到房主而将房屋大门处的电源切断,导致正在该房屋内实施装修的工人无法正常施工,被害人熊某某、文某某等人上前阻止时双方发生争执和打斗,打斗中,张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将熊某某、文某某划伤。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折叠水果刀照片);2.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熊某某、文某某的陈述;4.证人范某某、邹某某等的证言;5.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玲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区*室,联系电话18671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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