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汉族,初中辍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河南省**市**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2日0时许,在辉县市**乡**KTV门口,被告人张某某与马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同行人员闻讯赶来,张某某一方与马某某、郭某某一方发生互殴,期间张某某用U型锁将郭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辉县市公安局胡桥派出所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U型锁1把;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侯飞儒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郝建强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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