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2019年12月1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3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退回仙桃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5月1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13日下午4时许,邓某某(已判刑)和陈某某、刘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到仙桃市****酒店找尹某某(已判刑)索要债务,后被尹某某控制在***酒店****房间,尹某某和田某某(已判刑)等人对邓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殴打,刘某某的左肩部被刀刺伤。田某某后邀约胡某某、黄某某(二人已判刑)和被告人张某某到****酒店****房间看守邓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尹某某离开房间。邓某某见刘某某的左肩部流血,在房间的卫生间内拿毛巾给刘某某包扎伤口时趁机给闵某某(已判刑)发了求救短信。当晚20时许,闵某某、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酒店,闵某某安排代某某(已判刑)到****酒店****房间打探情况,代某某后将房间内的情况告诉闵某某。闵某某、夏某某(已判刑)、蔡某某、代某某、蔡某某等人持刀乘坐电梯来到****酒店** 楼,代某某守住电梯大门便于逃离,闵某某、夏某某、蔡某某等人强行撞开****酒店****房间的房门,田某某、胡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在房间人抵住房门,房间内的邓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见状用椅子等砸胡某某、黄某某、田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田某某殴打邓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房门被强行撞开后,夏某某先冲入房间时被田某某用刀捅伤腹部,夏某某等人持刀继续往房间内冲,双方在房间内持刀打斗,致夏某某、田某某、胡某某、黄某某受伤。经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鉴定,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田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某某、胡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夏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的陈述;2.证人尹某某、田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被告人张某某还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对其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彩虹
2020年6月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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