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沿江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张晓刚,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30124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林业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业局**街**组**号,住黑龙江省**林业局**嘉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方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3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方正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方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方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晓刚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20年7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晓刚在**林业局市场帝王干洗店门口张某甲开的烧烤摊与张某甲、魏某某吃串喝酒,因怀疑魏某某手机被另一桌客人王某某、徐某某、孙某某偷走,张晓刚遂拿起一把烧烤摊的红色把手的剪子追上结账离开的王某某等三人,先后用剪子刺伤孙某某背部、王某某背部。经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鉴定人孙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晓刚代理人张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和孙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晓刚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张晓刚于2020年7月2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剪子一把(照片,实物由侦查机关保存);
2.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抓捕经过,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诊断书、住院病历,谅解书及收条等;
3.证人魏某某、张某甲、徐某某等6人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晓刚的供述和辩解;
6.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两份;
7.现场工作记录一份;
8.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二、寻衅滋事罪
2020年7月12日23时许,在**林业局**小区**号楼北侧德政街上,被告人张晓刚酒后往家走的途中碰到了李某某、韩某某,张晓刚认为李某某一直在看他,便无事生非,任意辱骂李某某,并冲李某某走过去,二人撕扯在一起,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头部和身体,韩某某在旁拉架。经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20年10月11日16时30分许,在**林业局工商银行门前张晓刚酒后乘坐赵某某驾驶的出租港田车时,无故辱骂港田车司机赵某某,任意踢踹港田车,造成港田车右前方驾驶部位及右后方乘客位置车玻璃掉落、港田车右侧倒车镜损毁。经方正县发展和改革局进行价格认定,被张晓刚损坏的港田车后视镜、两个玻璃牙子共价值人民币六十六元。2020年10月11日16时50分许,张晓刚酒后又到**嘉园**号楼**号门市潮妈母婴用品商店内无事生非,随意辱骂店内工作人员、殴打商店老板刘某甲,任意推倒店内摆放整齐的货物,破坏母婴用品商店的经营秩序。经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损坏港田车玻璃牙子、倒车镜(照片,实物由侦查机关保存);
2.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修理港田车收款收据,到案经过及被害人李某某、刘某甲门诊医疗手册等;
3.证人韩某某、刘某乙、马某某等5人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刘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张晓刚的供述和辩解;
6.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两份及黑龙江省方正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港田车后视镜、玻璃牙子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
7.现场工作记录五份;
8.现场监控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晓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无故辱骂、任意殴打他人,肆意毁损港田车、破坏母婴用品商店经营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晓刚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晓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晓刚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沿江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沈红
侯福霞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六百八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四张
6.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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