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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19〕4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2013年8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8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分别于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8年8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嵩明县**镇星光之夜KTV包房,因怀疑其女友与被害人李某某有暧昧关系,要求其女友的朋友刘某某约李某某至KTV,张某某酒后随意殴打刘某某等人,致刘某某受伤。21时许,张某某驾车载王章旭、刘某某、杨某甲至嵩明县**镇**村果马河旁,张某某见到李某某后对其予以质问并殴打,持一把工兵铲击打李某某的头部等部位,致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此次损伤为重伤二级,刘某某此次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李某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寻衅滋事罪

2019年3月7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嵩明县**镇**路小个旧烧烤店吃宵夜时,酒后逞强耍横,用啤酒瓶、凳子随意殴打被害人杨某乙,致杨某乙受伤。经鉴定,杨某乙此次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兵铲等物证;2.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杨某甲、朱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杨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庆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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