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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危险驾驶等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21974********,汉族,高职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乡**巷**号,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城**栋**。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新疆博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9年9月15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轻轨站附近跑摩的拉客时,认为同为摩的司机的被害人李某某不按顺序拉客,遂追上去与李某某在沙坪坝区人民小学路口发生口角并斗殴,在双方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摩托车头盔、车钥匙等物打伤被害人李某某头部。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己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回执、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危险驾驶罪

2020年8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高新区康居西城美食城“肥肠鱼”餐馆出发,经曾家大道,往高新区大学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高新区曾家大道城管校后门人行横道路段时,与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某某报警,并陪同张某某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接受治疗。民警接警后,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捉获张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某某已赔偿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经抽血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3mg/100ml。经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乙醇含量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指认现场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一月;危险驾驶罪判处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代泓源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二册及散页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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