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Z2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7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乡**村**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蒙D2****号轿车行驶至**村与**交界路段处停车打电话过程中,与驾驶校车的姜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致姜某某身体损伤。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1mg/100ml。经宁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姜某某人民币1万元,获得姜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情况查询、出警经过、办案说明、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结果、蒙D2****号夏利牌小型汽车查询记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住院病历、谅解协议书、常口信息;
2.证人肖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宁(公)司伤鉴字【2020】113号、宁医司法鉴定所【2020】毒鉴字77号乙醇含量检测报告;
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5.试听资料:光盘一张;
6.被害人姜某某陈述;
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社会公共安全,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身体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 刚
检察官助理:侯亚钦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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