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刑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物流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住湘潭市雨湖区**镇**街。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天。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9月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天。因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天。因涉嫌危险驾驶、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5月3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当其行至雨湖区湘潭西高速出口往湘乡**米位置附近时,与被害人龚某某因车灯照射问题发生口角争执,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张某某用右手打了被害人龚某某的头面部一拳,致龚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龚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93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朝霞
检察官助理:雷文觉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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