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81********,汉族,大学本科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8日被桦甸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桦甸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门前,因怀疑其车胎被割坏系与其有矛盾的杨某某所为,遂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从家中取刀,持刀砍击被害人杨某某头部,致杨某某受伤。后在邻居劝阻下,张某某停止对杨某某继续加害并离开现场。经鉴定,杨某某的右顶部创口致右顶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枕部及右食指掌指关节背侧创痕,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3.犯罪工具刀具照片;4.户籍信息;
二、证人施某某、魏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六、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刀砍击被害人要害部位,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琳琳
(院印)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讯问视频光盘2张;辨认现场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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