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77********,汉族,初中文化,系潜江市**委会**,住潜江市杨市**村**组。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20年1月12日被潜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潜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潜江市看守所。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潜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潜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5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王某甲等人在潜江东门一餐馆吃饭喝酒后,张某某驾驶鄂N1****东风日产越野车来到王某甲家,与王某甲发生口角并互殴。随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到中石化潜江火车站加油站买回汽油,将汽油泼在王某甲的家门上、地上和王某甲的鄂N8****丰田霸道越野车上,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致使王某甲丰田霸道越野车受损。经潜江市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烧毁的鄂N8****损价格为人民币柒仟壹佰壹拾陆元整(¥7116.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受害人王某甲损失人民币52万元,王某甲将车过户给张某某,并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交易流水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潜江市发改委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提取笔录、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玉琼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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