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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放火案)_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8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住平昌县**镇**街**超市**楼**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平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0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回家途中路过平昌县**镇**路**后院停车场时,发现之前与其发生过口角的易某某的摩托车(车牌号:川Y*****)停放在停车场内。被告人张某某遂产生报复之念,在该停车场属于公共区域并停放多辆车辆且周边有人员集中居住的情况下采取将易某某摩托车油管拔掉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油管。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致易某某的摩托车与李某某的长安车被烧毁。

经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张某某2019年10月26日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该停车场属于公共区域并停放多辆车辆且周边有人员集中居住的情况下采取将摩托车油管拔掉用打火机点燃油管的方式实施放火致两车被烧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坤    

                                        (院印)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起诉书8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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