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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放火案)_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98********,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住兴和县******,无前科。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放火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1日被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兴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0日11点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和耿某某在耿某某姥姥家饮酒直至晚上8点左右,后耿某某开车将张某甲送回至兴和县**镇**巷**号家中(该房屋北侧、东侧、南侧紧邻居民住宅)。当时院落内的南房中有张某甲的大爷张某乙和耿某某的母亲霍某某。被告人张某甲进屋后和张某乙因要钱而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张某乙从炕上下来把张某甲摁在炕上,互殴中,被告人张某甲把隔扇的玻璃踢烂并把屋内火炉推倒,期间,耿某某和霍某某对二人进行了劝解,先后离开张某乙家。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回到自己所住的正房,在正房堂屋内,被告人张某甲把自己穿的黑色带毛领的皮上衣脱下,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把皮衣点着,扔在了停放在堂屋内的电动车上,随后离开房屋站在大门外,最终导致火势将房屋物品引燃,堂屋内屋顶被烧塌,后群众发现火灾并拨打了119报警电话,消防队赶到将大火扑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且得到受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了发泄个人情绪,故意放火焚烧房屋,危及周围居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放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得到受害方的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丽君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兴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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