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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放火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二刑诉〔2019〕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南宫市*****庙村***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8月1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1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南宫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放火罪罪,于2019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因修车费用问题与被害人宋某某产生矛盾,蒙生去宋某某家里放火出气的念头。2019年7月31日21时许,张某某携带六个装有汽油的啤酒瓶前往宋某某家中,张某某将汽油瓶点燃并摔碎在宋某某居住的北屋内,造成宋某某北屋起火,宋某某身体被烧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屋内的沙发、墙壁和电动自行车毁损,价值为24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等;2.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3.鉴定意见:南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证人证言:张某甲、张某乙等;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经济纠纷故意放火,导致被害人宋某某身体烧伤,房屋及室内物品被烧毁,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并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宫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建莉

2019117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宫市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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