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安县**路**号**幢**室。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2月4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途经连江县凤城镇凤尾花园菜市场时,放火焚烧被害人王某某位于该市场内的水果摊。在燃烧过程中,因路过群众发现并报火警,后连江县凤城镇消防救援站及时到场将火扑灭,未造成火势继续蔓延。
2020年2月4日,被害人王某某收到被告人张某某的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并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处警材料,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办案说明,照片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熊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晓敏
检察官助理:陈 思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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