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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放火案)_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71********,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住景谷县**乡**组,现在普洱市***医院治疗。

指定辩护人:赵某某,云南平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景谷县**乡**组自家正房廊阴客吸烟时,烟头掉在门板边的一堆玉米芯中,张某甲未予理睬便外出。后张某甲回家看见玉米芯着火,心想要将自己家的房子烧掉一部分,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明子丢到燃烧着的玉米芯中,导致火势蔓延,从房屋的门板烧到天花板。当日19时许,村民王某某发现张某甲家房子着火,随即告知村民小组长郑某某组织村民将火扑灭。经鉴定,张某甲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郑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亚月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家住景谷县**乡**组。

2.移送卷宗两册、起诉书八份、证据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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