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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放火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15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2015年2月16日因盗窃行为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行政拘留二日。2017年11月24日因盗窃行为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7月18日因盗窃行为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途径广州市天河区**档口,因不满被害人李某某档口门前的红白蓝尼龙布挡路,遂将之前在路边捡来薄膜放在该档口前,用打火机点燃,后张某某离开现场。该处着火后,证人温某某发现并立刻用水扑灭,未造成人员及财产伤亡。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1. 被鉴定人张某某案发时的精神状态符合“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的诊断标准,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 被鉴定人张某某目前的精神状态符合“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的诊断标准,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案发现场、抓获现场等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视听资料:审讯录像、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倩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3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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