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刑检刑诉〔2019〕26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84********,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乡**村**组,住吉林市船营区**路**室,因涉嫌放火,于2019年4月2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放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7日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犯放火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记录在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生活压力大在本市船营区**小区内用打火机点燃沙发垫子故意放火,张某甲受伤昏迷,**小区楼内无其他人员伤亡。经认定,损失物品价值人民币5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出诊登记表、电话受理登记表等;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齐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明月
2019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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