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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罗平县,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罗雄街道九龙**组**村**号。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收买了彭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罗平支行办理的工商银行卡及配套信息(银行卡及密码、U盾及密码、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持卡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1套转售给张张某乙(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继明

检察官助理:叶云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电子卷宗光盘壹碟、视听资料贰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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