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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19〕147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05198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省桂林市秀峰区**路**号**栋**室。2019年4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广西省桂林市以每套信用卡每月支付人民币900元的报酬,先后向开卡人杨某某收买了配套有密码、绑定的手机号码以及开户人身份证等信息资料的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信用卡各1套。嗣后,上述被收买的一卡号为62284801488********的农业银行信用卡,于2019年4月8日收取到诈骗被害人施某某在晋江辖区内,被人以“网贷后需要注销账号”的方式诈骗走的部分赃款即人民币26300元。

2019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广西省灵川县八里**路江上御都被抓获归案,后从其处扣押到“华为”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转账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以及开户信息、交易流水等;

3.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潮阳

2019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在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光盘贰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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