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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盗窃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566号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缙云县**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为缙云县**街道**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关规定,于同年4月20日进行拆案处理,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3日至同年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收买信用卡信息事实:

 2018年7月份至201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为搜集银行卡提供给别人,分别向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收买了4套、2套、5套银行卡(包括手机卡、银行卡、U盾),共计11套。

盗窃事实:

201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让其妻子杜某某(另案处理)办理了建设、农业、工商等多套银行卡并提供给他人使用,在得知上述银行卡内有资金流入后就通过将银行卡挂失补办取款、支付宝充值等方式,将卡内资金非法占为己有,窃取他人资金共计61505.8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指示杜某某将其名下建设银行卡(尾号****)挂失补办,后将卡内余额9700元钱分两笔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2.2019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指示杜某某将其名下建设银行卡(尾号****)、农业银行卡(尾号****)挂失补办,后分别将卡内余额31300元、15573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3.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指示杜某某,将其名下工商银行卡(尾号****)内余额4932.85元分两笔充值到其支付宝账户内非法占为己有。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同案犯王某某、潘某某、张某乙、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

6.银行卡信息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信用卡信息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晓峰

检察官助理:施婷芝

2020年9月11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2.案件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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