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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_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021988********,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住吉林省松原市****小**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屯)。2019年7月22日因妨害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被吉林省松原市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2020年6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受雇于李某某(另案处理),在肇州县永乐镇西侧加油站接收车牌号为吉G****1白色奔驰面包车,后驾驶该车行驶到永乐镇大广高速永乐入口时,被肇州县公安局油田保卫大队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车内原油及涉案车辆被依法扣押。经认定,涉案原油价值人民币5,399.87元。案发后,原油已被中国华油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回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涉案车辆、原油照片;

2. 书证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回收证明、涉案原油价值计算说明、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

3. 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中国华油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出具的原油含水证明及第八采油厂保卫大队出具的原油价格证明;

5. 辨认笔录;

6. 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违法所得原油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洪波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和电子数据光盘各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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