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32199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栋**单元**楼(户籍地:贵州省习水县**镇**村茶坝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从郑某某(由其他公安机关处理)处获悉帮人转账可以获得好处,在明知转账款项可能涉嫌犯罪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1362850****、1788095****)、微信(Mr_942640)帮助他人转移犯罪资金。利用招商银行卡(621483031331****)收款249500元;利用中国工商银行卡(621226240203022****)收款488900元;利用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119908890****)收款130000元;利用中国银行卡(621785280000432****)收款205000元;利用中国民生银行卡(621691130486****)收款365350元;利用贵阳银行卡(621552990101981****)收款35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00710004081****)收款170525元;银行卡共收款1644275元,后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转至曲凤强支付宝账号(969876876@qq.com)。利用支付宝(13628509900)收款300300元,后转至郑某某支付宝账户(1522924****)和张仓支付宝账户(1303290****);利用微信(Mr_942640)收款15150元,后转至郑某某微信账户。合计转移犯罪资金1959725元,非法获利8363元。
2020年6月6日,利用支付宝(1362850****)收入9个一万元红包未转出,将9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银行流水、转账记录、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涛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